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旗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0-15     来源:     作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旗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国旗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国旗)尊严,规范国旗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旗管理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负责国旗管理有关工作。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指导全区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和收回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教育、文化和旅游、外事、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加强对国旗升挂、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出境入境的机场、车站、口岸、边防哨所等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五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六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升挂国旗的单位要结合实际,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参照《国旗升挂装置基本要求》合理确定旗杆位置、高度,做到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落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国旗一般横向升挂、使用。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第八条 悬挂、插挂、竖挂或者摆放国旗时,国旗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因特殊需要以竖挂、斜插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使用符合规格的国旗,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当日早晨升起,当日傍晚降下,不得只升不降。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升挂多面旗帜的,国旗应当先于其他旗帜升挂,后于其他旗帜降下。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的升旗仪式,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由1人掌旗,2人护旗,庄重地步向旗杆。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应当奏唱国歌,现场人员应当面对国旗肃立,并行注目礼或者举手礼致敬。

第十一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大风、沙尘暴、中雨及以上雨天、中雪及以上雪天、冰雹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气象灾害预警时,可以对是否升挂国旗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需要下半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嘎查村(社区)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设置国旗回收点,明确集中放置场所,常态化开展国旗收回处置工作。对个人和组织送交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应当做到应收尽收、妥善保管、统一处置,不得再次流入社会。

第十四条 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现场使用国旗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督促主办方及时收回使用的国旗并依法依规送交处置。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时,应当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处置过程应当严肃有序。

第十六条 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遵守《国旗法》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和重大节庆活动,组织开展《国旗法》普法宣传活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广泛普及国旗知识,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国旗、爱护国旗的良好氛围。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旗相关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国旗相关产品等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或者商业广告中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等行为。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国旗升挂、使用、回收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不规范升挂、使用国旗的做法,依法查处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发现下列情形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四)悬挂、插挂、竖挂或者摆放国旗不符合规定;

(五)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六)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七)违反规定回收、处置国旗;

(八)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发现违反本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20〕11号)同时废止。